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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頂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來源: 發布時間:2023-01-12 瀏覽次數: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劃定并予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升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條  市、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轄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石龍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營造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良好氛圍。

車站、廣場、景區、大型商場、超市、商品交易市場(含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宣傳。

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媒體和公共場所廣告的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有權對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舉報、投訴制度,設立舉報、投訴電話和網絡服務平臺,并向社會公布。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及責任人,由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并書面告知責任人: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城市交通護欄、公共廣場,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居住地區,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區、城中村等,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庭院及其周邊核定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四)各類大型商場、超市、商品交易市場(含集貿市場),由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機場、車站、碼頭、加油(氣)站、鐵路、公路、隧道、城市交通設施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郵政、通信、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公共設施,由其所屬單位負責;

(六)城市范圍內的河道、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施工工地、拆除工地,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產權單位負責;

(八)文化、體育、娛樂、景區、公園、城鎮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由經營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九)其他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設施、場所(含建筑退讓紅線內區域),由所有權人負責。

依照本條規定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縣(市、區)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人確定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亂圈占、亂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環境衛生,按照規定維護環境衛生設施,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時清除影響通行的積雪殘冰;

(三)對責任區內發生損害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予以勸阻,被勸阻人拒不改正的,及時向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整潔、美觀,不得擅自改變外立面結構,出現殘破等情況應當及時修復。

在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筑物、構筑物的外立面不得搭建雨棚、遮陽棚帳,不得擅自設置外置式煙道;安裝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標準。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筑物、構筑物的屋頂、陽(平)臺、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市容貌的物品;不得使用臨街公用設施或者樹木拉繩、搭架晾掛物品。

第十二條  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的隔離設施,應當選用透景圍墻或者綠籬、花壇、花池、柵欄等,并保持整潔。但是,需要采取特別保衛措施的單位除外。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設置斜坡、臺階等,影響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市政工程建設、應急、搶險、救災等特殊原因確需挖掘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挖掘,并采取措施疏導交通。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監督。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道路兩側和廣場周邊的商場、商店、飯店等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墻擺賣物品或者進行其他經營、作業、展示等活動。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機動車、非機動車或者組織團隊等進行商業宣傳活動。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經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一)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地設置商亭、候車站棚、固定攤點、宣傳欄等;

(二)道路開口;

(三)在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增設戶外電梯、步梯或者封閉臨街一樓敞開式走廊。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設置早(夜)市、便民服務銷售點、集貿市場,引導商販歸行就市,規范管理。經營者應當有序經營,保持經營場地整潔。

第十七條  因舉辦節日慶典、文體娛樂等大型公益活動,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不得造成噪音污染,并且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后,承辦者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廢棄物。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區域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所。在其他區域進行露天燒烤經營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凈化設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禁止區域由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確定并予公告。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架空管線,應當限期入地敷設;暫不能入地敷設的,產權單位應當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進行規范,并逐步入地敷設或者采取隱蔽措施,不得凌亂懸掛。

廢棄的桿、管、箱、井、線等設施,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或者禁停、禁行標識標牌以及非機動車停放點;不得擅自改變、移動地樁等市政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共享交通工具的經營服務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經營者應當規范運營和服務,及時糾正共享交通工具隨意停放等影響市容環境和公共交通秩序的行為。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應當文明使用、規范停放。

第二十二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裝飾的經營者,應當在室內或者院內作業,并對作業場所進出口進行硬化處理,設置沉淀排污設施,保持場所及周邊路面整潔、無污水,地磚無松動。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選擇適當位置設置公共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電線桿、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涂寫、刻畫,不得擅自張貼、懸掛宣傳品或者標語。

因公益性等重大活動,需要臨時設置宣傳品、標語的,應當符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設置期滿后,設置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四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市、縣(市)、石龍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設置戶外廣告、門店牌匾、標識標牌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形美觀、用字規范,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設置技術規范和安全要求;出現污損、破損、殘缺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等情況,設置人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更換或者拆除。

戶外廣告、門店牌匾、標識標牌的技術規范,由市、縣(市)、石龍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照明燈光、景觀燈光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要求,保持完好、整潔、美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主要街道兩側、重點區域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市、縣(市)、石龍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置景觀燈光設施。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開閉景觀燈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燈光設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河道、人工湖等景觀水系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保持清潔,及時清除塑料袋、油污、動物尸體、有害水生植物等漂浮廢物,水體無發綠、發黑、發臭等污染現象;

(二)岸坡保持整潔完好,無破損,無堆放垃圾,無定置漁網、漁箱,親水平臺等休閑設施安全、整潔、完好;

(三)碼頭等臨水建筑和船舶保持容貌整潔。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石龍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組織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新建工業區、集貿市場等大型公共建筑,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配套建設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封閉環境衛生設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石龍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建設單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負責重建,未建成替代設施的不得拆除。原地重建確有困難需要易地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按重置價補償。

第三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督促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在不易增建固定式公共廁所且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應當設置活動式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專人管理,免費開放,保持清潔衛生、設施完好。

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衛生設施。

第三十一條  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實施方案,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取得相應許可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清運、處理城市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

工業廢物、醫療廢物以及其他危險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條  建筑垃圾不得隨意堆放、傾倒,應當交具備相應資質的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處置。

第三十三條  娛樂、餐飲、住宿以及機關、學校等單位,應當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統一收集、運輸和處置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

第三十四條  城市糞便應當統一進行無害化處理。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責任人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疏掏、清運和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銷售、使用、處置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上運輸垃圾或者渣土、灰漿、糞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包扎、覆蓋等措施防止垃圾或者物料散落、飛揚、泄露,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段行駛。

第三十六條  臨街門店經營者不得將餐廚垃圾隨意傾倒門前,不得將泔水倒入門前垃圾桶,不得將油漬拋灑到門前路面,不得將廢水傾倒于門前樹木、花草上,不得將廢棄物堆放于門前道路上。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應當合法經營、文明服務,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道路清掃、垃圾處置、滅害消毒等工作,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三十八條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應當立即清除。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廢棄物;

(三)亂丟電池、熒光燈管、顯示器等特殊廢棄物;

(四)亂扔動物尸體;

(五)其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批準要求進行挖掘或者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不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設置斜坡、臺階等影響城市市容的,或者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圈占道路、公共場地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改變、移動地樁等市政設施的,由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照價賠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非經營性的,沒收其燒烤工具,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經營性的,沒收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暫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線,未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規范致使凌亂懸掛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廢棄的桿、管、箱、井、線等設施,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清除的,依法強制拆除,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對單位處以每處(張)五百元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一萬元;對個人處以每處(張)五十元罰款,罰款最高不超過五千元。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擅自移動、損壞燈光設施或者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照價賠償;

擅自拆除燈光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封閉、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采取密閉、包扎、覆蓋等措施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路行駛;

        (二)未按照規定路線、時段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

        (三)發生垃圾或者物料散落、飛揚、泄漏的,責令立即清理,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未及時處理舉報、投訴等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的;

(二)粗暴執法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平頂山城鄉一體化示范區管委會、平頂山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照本條例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