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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11號)
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22年第11號)
《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規定》已于2022年2月8日經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小鵬
2022年2月19日
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工作,提升公共交通企業服務水平,切實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取信息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鐵路、公路、水路、民航領域的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公共交通企業,是指為不特定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并按照固定線路、時間、站點、班次運行的運輸經營企業和港站經營企業。
公路、水路領域公共交通企業,包括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道路班車客運、道路客運站、水路旅客班輪、港口客運站運營的企業。
第三條? 公共交通企業在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直接關系社會公眾出行并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應當按照本規定進行公開。
第四條? 公共交通企業公開信息,應當采取主動公開的方式,堅持便民實用、及時全面的原則,滿足社會公眾信息需求。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公路、水路領域公共交通企業的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路領域公共交通企業的信息公開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鐵路、民航監管部門按照職責指導和監督鐵路、民航領域公共交通企業的信息公開工作。
第六條? 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明確信息發布流程、審核程序等。
第七條? 公共交通企業應當主動公開運營服務、安全防范、應急處置、權益維護等信息。
鼓勵公共交通企業主動公開有利于推動公共交通服務高質量發展、提升社會公眾出行滿意度的其他相關信息。
第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應當主動公開以下信息:
(一)運營線路、站點名稱、服務時間、運行方向、票價、乘車(船)規則等運營服務信息;
(二)乘客安全須知、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安全警示標志等安全防范信息;
(三)安全錘、滅火器等應急救援設備設施使用方法,以及安全疏散標識等應急處置信息;
(四)企業服務監督電話、行業監督電話、投訴受理制度等權益維護信息。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企業還應當主動公開運行間隔時間、周邊換乘、路線指示標識、服務質量承諾,以及站臺緊急停車按鈕、車輛緊急解鎖按鈕使用方法等信息。
城市輪渡運營企業還應當主動公開載客定額、消防救生演示圖、救生衣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九條? 道路班車客運、道路客運站運營企業應當主動公開以下信息:
(一)企業名稱、駕駛員姓名和從業資格證號、票價、里程表、乘車規則等道路班車客運運營服務信息,客車類型等級、運輸線路、配客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道路客運站運營服務信息;
(二)乘客安全須知、禁止及限制攜帶和托運的物品目錄、安全警示標志等安全防范信息;
(三)安全錘、滅火器等應急救援設備設施使用方法,以及安全疏散標識等應急處置信息;
(四)企業服務監督電話、行業監督電話等權益維護信息。
第十條? 水路旅客班輪、港口客運站運營企業應當主動公開以下信息:
(一)船舶名稱、目的港、始發港、班期、班次、票價、乘船規則等運營服務信息;
(二)載客定額、乘船安全須知、禁止及限制攜帶和托運的物品目錄、安全警示標志、救生衣使用方法等安全防范信息;
(三)滅火器等應急救援設備設施使用方法、安全疏散標識、消防救生演示圖等應急處置信息;
(四)企業服務監督電話、行業監督電話等權益維護信息。
第十一條? 綜合客運樞紐內的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做好樞紐內導向標識、換乘路徑、集疏運路線圖等信息的主動公開。
第十二條? 公共交通企業對下列信息不予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
(三)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其他信息。
公共交通企業內部管理信息可以不予公開。
第十三條? 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及時主動公開相關信息,并根據實際情況動態調整。
因運營線路、站點等信息發生變更影響社會公眾出行的,公路、水路領域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實施之日3日前予以公開;因交通管制、重大公共活動、惡劣天氣、突發事件等導致臨時變更的,應當及時公開。
第十四條? 公共交通企業應當設置信息公開咨詢窗口,及時回復社會公眾咨詢,并針對不同群體優化咨詢服務。
設置信息公開咨詢窗口可以采取電話、網站、現場咨詢等方式,并注重與客戶服務熱線、移動客戶端等進行融合。
第十五條? 公共交通企業可以通過文字、標識、圖示、視頻、音頻等方式公開信息。公開方式應當便于社會公眾知曉。
第十六條? 公共交通企業可以通過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渠道公開信息:
(一)交通運輸場站;
(二)交通運輸工具及其服務設施;
(三)網絡平臺;
(四)其他便于社會公眾及時、準確獲取信息的渠道。
公共交通企業通過交通運輸場站、交通運輸工具及其服務設施設置廣告的,不得覆蓋、遮擋應予公開的信息。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運營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道路班車客運、道路客運站、水路旅客班輪、港口客運站運營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鐵路、民航領域公共交通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分別由鐵路、民航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社會公眾對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內容、時限、渠道等事項有異議的,有權向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鐵路、民航監管部門進行申訴。
相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鐵路、民航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專門工作制度,明確處理時限,對社會公眾的申訴予以受理登記,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
第十九條? 國家鐵路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可以根據社會公眾出行需要細化鐵路、民航領域公共交通企業類別、具體公開內容和期限。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信息公開內容、公開期限以及信息保存期限等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及監督管理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從事道路客運站運營的事業單位信息公開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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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規定》解讀
一、關于制定背景
國務院辦公廳2020年印發了《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制定辦法》(國辦發〔2020〕50號),明確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制定或者修訂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交通等領域的公共企事業單位信息公開規定,同時對信息公開工作提出了有關基本要求。我部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部署要求,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出臺了《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二、關于目標任務
公共交通直接關系人民群眾日常出行和切身利益。《規定》旨在建立健全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制度,加強和規范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監督管理,進一步提升公共交通基本出行服務水平,助力加快建設交通強國,更好維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
三、關于施行領域和范圍
《規定》明確鐵路、公路、水路、民航領域的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并對公路、水路領域公共交通類別進行了細化,包括城市公共交通、道路班車客運、道路客運站、水路旅客班輪、港口客運站。同時,結合鐵路、民航領域管理特點及公共交通企業運營實際,授權國家鐵路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可以根據社會公眾出行需要細化鐵路、民航領域公共交通企業類別、具體公開內容和時限。
四、關于信息公開要求
(一)信息公開方式要求。《規定》明確了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應當采取主動公開方式,并堅持便民實用、及時全面的原則。同時,為滿足公眾相關信息咨詢服務需求,《規定》明確公共交通企業應當設置信息公開咨詢窗口,及時回復公眾咨詢,并針對不同群體優化咨詢服務;設置信息公開咨詢窗口可以采取電話、網站、現場咨詢等方式,并注重與客戶服務熱線、移動客戶端等進行融合。
(二)信息公開內容要求。《規定》明確了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內容包括運營服務、安全防范、應急處置、權益維護等信息的一般性要求,并進一步細化了公路、水路領域信息公開內容。同時,為了加強綜合交通運輸服務,對綜合客運樞紐作出特別規定,要求做好樞紐內導向標識、換乘路徑、集疏運路線圖等信息的主動公開。
(三)信息公開時限要求。《規定》明確了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及時主動公開相關信息,并根據實際情況動態調整。同時,為了便于公眾及時調整出行安排,明確因運營線路、站點等信息發生變更影響公眾出行的,公路、水路領域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在變更實施之日3日前予以公開,因交通管制、重大公共活動、惡劣天氣、突發事件等導致臨時變更的應當及時公開。
(四)信息公開渠道要求。堅持務實管用、因地因事制宜和便于公眾知曉的原則,《規定》明確以文字、標識、圖示、視頻、音頻等方式,通過交通運輸場站、交通運輸工具及其服務設施、網絡平臺以及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取信息的渠道公開信息。同時,對通過交通運輸場站、交通運輸工具及其服務設施設置廣告的,明確要求不得覆蓋、遮擋應予公開的信息。
五、關于管理職責
《規定》明確了部負責指導、地方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路、水路領域公共交通企業的信息公開監督管理工作,各級鐵路、民航監管部門按照職責指導和監督鐵路、民航領域公共交通企業的信息公開工作。
六、關于監督方式
為強化監督及責任落實,《規定》明確了相關部門對公共交通企業未按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管理舉措,同時明確公眾對公共交通企業信息公開內容、時限、渠道等事項有異議的,有權向相關部門提出申訴;相關部門應當對公眾的申訴予以受理登記,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切實保障社會公眾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