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政策文件】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
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統計組織體系,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進統計信息資源共享。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統計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組織實施、管理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統計宣傳教育,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完善統計指標體系和統計調查體系,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信用制度,將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義務的信用信息納入相關信用體系,供社會公眾查詢。
第七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等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九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工作中的違法行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統計工作,實施統計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明確承擔統計工作職責的機構,配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在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部門、本行業的統計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本轄區統計工作,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在統計業務上受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居住地區的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產業集聚區等各類經濟功能區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本轄區統計工作,負責統計資料的搜集、整理、匯總、上報以及催報、查詢和數據核查工作。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崗位,配備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完成統計調查任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員的調動,應當征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第十五條 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中承擔經常性政府統計調查任務的人員,必須取得統計從業資格,持有統計從業資格證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定期對在崗統計人員進行繼續教育培訓。
第十六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不得有其他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七條 對在統計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單獨制定或者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獨制定或者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十九條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一并報經審批。
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方法、調查對象、調查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以外,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向社會公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的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由批準機關自批準之日起十日內通過統計信息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統計調查表應當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文號、有效期限等標志。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領取依法制發的統計調查表。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統計調查:
(一)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未經批準或者雖經批準但未依法公布的;
(二)統計調查表未標明法定標志或者法定標志不完整的;
(三)統計調查表超過有效期限的;
(四)現場調查時,統計人員未出示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頒發的工作證件的。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的方式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填報人員及單位負責人在統計調查表上簽字,并加蓋公章。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本人在統計調查表上簽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蓋章的除外。
統計調查對象通過網絡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級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的建立、維護和動態管理工作。
依法具有審批、登記職能的編制、民政、稅務、工商、質監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單位資料。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在依法設立或者變更后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通過統計信息網站建立、變更統計調查關系。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計資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資料災難備份系統,防止統計資料滅失。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調查對象統計基礎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與統計報表內容相適應的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制度。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地方統計數據應當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的統計數據為準。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有關部門公布;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計指標體系中的數據有重復、交叉的,應當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協商一致后,由有關部門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統計數據,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應當嚴格管理,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開的統計資料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查詢,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違法案件。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查處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轄范圍內的統計違法案件,有權糾正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行為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處理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部門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六條 省轄市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弄虛作假等統計違法行為的,可以約談下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要負責人;問題涉及范圍廣或者情節嚴重的,可以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進行檢查時,有權要求檢查對象如實提供檢查所需要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在檢查期間內,可以按照程序要求檢查對象將有關資料送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查。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偽造、篡改、毀棄應當提供的證明和資料。
第三十八條 統計執法人員進行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檢查。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或者要求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期限公布統計調查項目及其統計調查制度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所需的單位資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協商一致公布本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公開統計資料或者未提供查詢服務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依法查處統計違法案件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不依法移送統計違法案件材料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任用未取得統計從業資格的人員承擔經常性政府統計調查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領取依法制發的統計調查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將有關資料送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查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未按規定建立或者變更統計調查關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時,認為對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的《河南省統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