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打擊破壞燃氣設施及盜竊燃氣違法犯罪活動,保障全市燃氣的平穩供應,確保公共安全,平頂山市城市管理局聯合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平頂山市人民檢察院、平頂山市公安局、平頂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平頂山市應急管理局、平頂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起草制定了《平頂山市打擊破壞燃氣設施及盜竊燃氣違法犯罪活動的若干規定》。現將引用的法律條文解釋如下:
該文件制定的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以及《河南省城鎮燃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
文件中涉及權利義務的內容具體法律依據如下:
文件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有關“燃氣設施保護”的內容分別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4條。
文件第六條有關“燃氣使用費交納”的內容依據《河南省城鎮燃氣管理辦法》第25條。
文件第七條有關“盜竊燃氣行為的認定”的內容依據《河南省城鎮燃氣管理辦法》第30條。
文件第八條有關“盜竊燃氣數量的認定”的內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3款“盜竊電力、燃氣、自來水等財物,盜竊數量能夠查實的,按照查實的數量計算盜竊數額;盜竊數量無法查實的,以盜竊前六個月月均正常用量減去盜竊后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盜竊前正常使用不足六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均用量減去盜竊后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盜竊數額”。
文件第十條有關“自然人盜竊燃氣犯罪的認定”的內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4條盜竊罪定罪處罰;有關“單位盜竊燃氣犯罪的認定”的內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1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有關“盜竊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認定”的內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
文件第十一條有關“盜竊燃氣構成犯罪,同時又觸犯其他罪名的處理”的內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14條、第118條、第119條、第224條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涉及合同詐騙犯罪的處罰。
文件第十二條有關“盜竊燃氣共犯的認定”的內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
文件第十三條有關“破壞燃氣設施、盜竊燃氣行政處罰的認定”的內容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49條第2款“盜用燃氣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盜竊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文件第十五條有關“盜竊燃氣其他損失的的認定”的內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91條。
2020年4月16日